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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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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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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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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物业费还是要交)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2015)廊广民初字第2702号

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恒庆公寓小区10号楼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世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钳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臣、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向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产权面积1.6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持续拖欠物业费至今,原告也曾向被告下发了缴费通知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始终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284.22元并支付滞纳金6532.88元(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以及未按相关规定提供服务,已造成违约。一、被告购买万向城12号楼1单元1403住宅后,没有入住但一直交纳物业费。2014年11月24日,被告被通知自家住宅楼下住户漏水,当时被告马上回家开门,看到自家住宅房顶湿了一大片,并不断向下滴水,被告立即通知了物业,物业经过4天时间才查明原因,是因为楼上的暖气管漏水造成。被告还没有入住,墙皮已经脱落。柜子已经受潮发霉变形,房屋受到如此大的损失,有照片为证,到现在为止,原告始终对此事没做任何处理,被告房屋受到损失没得到任何赔偿。二、2015年1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交物业费,被告开车前往,被告进小区地库,因原告未及时告知蓝牙已经到期无法进入的告知义务,导致被告车辆无法进入,在地库门口车辆后溜,严重划伤了被告的车门,被告要求物业承担车辆损失,原告不予赔偿,至此被告当天也没有交物业费。三、物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收取业主停车费用,并且业主之间收费也不一样,缺乏公平性。根据《合同法》第67条对“先履行抗辩权”做了规定,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现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延迟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首先没有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事实上明显未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服务,所以被告有权拒绝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是具有二级资质等级的法人单位。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万向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宅)》一份,协议书约定:武某某购得万向城一期12号楼1单元1403室,建筑面积118.97平方米,接受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产权面积1.6元/平方米交纳,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万向城一期物业收费标准经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廊坊市物价局备案,高层住宅为1.7元/平方米。武某某因房屋漏水未得到处理等原因,自2014年10月1日未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9月30日,共产生物业管理费2284.22元、垃圾处置费36元。原告向被告下发缴费通知后,被告仍未交纳。

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万向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宅)》、廊坊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缴费通知、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向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在物业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漏水未得到处理、收取停车费不公平等,不属于物业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物业管理费2284.22元、垃圾处置费3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钳玉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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