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8631657686
传真:03162031088
Email:yuzhichen1@163.com
联系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与新开路交口丽都创意大厦B座19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手机号码:18631657686
邮箱地址:yuzhichen1@163.com
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与新开路交口丽都创意大厦B座19层
2018-09-2023:16
尊敬的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之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经过了解、核实,并结合庭审活动,依照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但责任完全在原告方。具体为:第一,原被告双方是于2012年4月份认识的,到7月份已经确立恋爱关系,并一起到万达买房,而且办理房贷时原告将被告列为共同还款人,对此原告做虚假陈述;第二、双方之所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在婚后,经常酗酒,并经常在凌晨一两点钟酒后开车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争吵;第三、夫妻之间的矛盾,不要涉及双方父母,否则矛盾加剧,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但是,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找来其母干涉,导致矛盾升级;第四、在发生争执后,原告就长期不回家,经常两三个月才露一次面,夫妻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并最终破裂。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佐证的是证据三中的支出款项。证据一中原告告承认欠被告款项共两笔,第一是装修费10万元,因为当时双方对装修只是一个总体的概念,认为装修款包括家电等项目,此10万元指的是卫浴款、各种建材款、家电款,窗帘款等,佐证的是证据三中的第4、5、6、7、8、9、12、13、14、15、16、18、19、20、21、22、23、24、25项,共计103722元,双方当时没有详细计算,大概估算所得,所以数额略有不同,第二是车位费105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转让费24000元,余款61000元,这个由于项目少,所以当时双方记忆清楚。证据二中,原告承认欠被告的钱也是两笔,装修费和旅游费共计15万元,此时的装修费指的是证据三中的17、26、27、28、29、30项,共94537.95元,而双方旅游共花费60000余元,所以原告方根据双方的记忆打了150000元的欠条。这样证据一、证据二共计355000元,与被告要求返还并经过详细计算的数据366391.45元相差无几,能充分的证明被告所要求对方返还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并且证明原告方是承认被告的婚前支出,并愿意返还的。
三、被告及家人婚前为双方结婚一应事项共支出366391.45元,对此原告应予返还,现针对原告质疑一一论证:第一、被告证据三第1项,所支出旅游费用,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金额为38108元,实际双方在马尔代夫旅游时还有诸多费用,共花费60000余元。我方证据二,原告所出欠条,原告所说欠被告15万元,装修费是指我方证据三中的第17、26、27、28、29、30项,共94537.95元,旅游费就是指的上述6万元,当时双方未具体核对,只是预估两项为15万元,虽然旅游款为双方消费,但原告已经明确承认为个人借款,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对此,原告应予返还;第二,被告所述车位费用,共10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并且在我方证据一中原告也已经认同,但是,我方还是要将事实讲一下,该车位是从他人处转让来的,在支付了定金后20000元后,又于婚前支付转让费24000元,婚后支付余款61000元,而且是原告在购买楼房是骗被告说房屋将登记在被告名下,剩余61000元才用结婚时被告所收份子钱缴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既然原告主张对车位的所有权,那么被告所支出车位款就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应予全额返还;第三,家用电器款项共计56376元,都是婚前被告方以个人财产支付的,原告应予返还全款;第四,我方证据三中第9项家具款,我方主张的是从被告姐姐***卡上支付的1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并未主张;第五,证据三的第10、11项中的水费、物业费、取暖费,发生于婚前,应由原告支付,但是原告当时无钱支付,所以是由被告从自己卡中支付,应视为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应予偿还;第六、证据三中的第12、13、14项,除14项安华卫浴定金是给付的现金外,其余两项都有银行打款凭条及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的质证不知所云;第七,证据三中的第15项,是为装修婚房所交的壁纸款,发生于婚房装修期间,而且所购买壁纸不会消失,就在婚房墙上,关于此项,原告是为了质疑而质疑;第八,证据三中的16项,所购瓷砖款7500元都是从被告所持尾号为1199的卡上划走,原告律师所述6500元是原告支付的,显然没有看懂证据;第九,证据三中的17项,装修管理费及装修保证金,缴款人都是被告***的名字,之所以“今收到”一栏写的是****,是因为业主登记的是****,既然原告说将来返还,那么也是返还给****,但是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那么原告更应该返还被告;第十,证据三中的第18项为空调安装费,19项为装灯饰时的打孔费、20项为窗帘款,21项衣柜及整体厨房定金均有证据支持,22-25项灯具款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所以上述款项应予返还被告;第十一,第26项暖气款收据交款人清楚写明为被告***,并且在证据原件中我们已经提供了合同的原件,合同原件上原告的签字是被告代替原告签的,原因也是双方的婚房业主登记的是原告,从笔迹上就能看出来;第十二,证据三中的第26项,虽然收据上显示交款人是原告,但是钱是从被告所持尾号1199的卡上支取的,所以实际交款人是被告;第十三,第28、29、30项,装修商所开收据交款人都清楚的写明是被告,而且所有收据都在我们手中,并且根据我方所提供的证据二的欠条佐证,原告在欠条中所承认的欠装修款主要就是指这三项;第十四,婚前原告曾向被告父母借款25000元。
四、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显然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至于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04页第7项对第三款的理解:“根据规定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生活绝对困难为标准为判断标准,不应以相对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时困难,使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生活相对困难,则是指与给付彩礼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婚姻法解释二的本意,是在绝对意义上进行规定的。”现在,原告在兴业银行工作,月薪7000余元,有房有车,生活无任何困难,所以,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所提彩礼,除白金对戒一项有发票外,其他项均无证据支持,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五、原告方所述装修费是由其支付的无证据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转款记录,共计14.57万元,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只能证明原告和其母亲之间有资金往来,该项资金每笔支出的时间、每次的支出金额,每次支出的款项用于什么项目,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该款项用于装修,装修的项目很多,也不能否定被告所支出的装修款项。
六、对原告主张万达广场*****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争议,但应对双方所还贷款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予以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并且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和银行约定被告为共同还款人,所以原告要求只对婚后还款部分分割,被告不予认同,从2012年11月份还款开始至双方正式解除婚姻关系止期间的共同还款都应予以分割。该房屋购买时每平米为7千多元,现在此地块每平米至少9千元,所以,与还款数额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也应予以分割。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实际分割时考虑到需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
七、另外,被告的许多个人用品,如衣物、化妆品、字画等,属于《婚姻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请法院协助被告将上述物品取出,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所述,应判决双方离婚,由原告返还被告婚前支出366391.45元,分割万达广场****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系我们:baijiahao@baidu.com
百家号独家出品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