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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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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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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做了必要的调查,据此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应对其从轻判处,具体如下:
一、犯罪主观意识较轻,某某本身也是一个受害人
某某也是被骗到传销组织中来的,某某本人开始并未认识到其处于传销组织当中,她的违法犯罪行为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某某在被传销组织洗脑的情况下才顺从传销组织定下的规矩,某某将被害人骗到犯罪现场是受到传销组织的安排。某某的责任是将被害人骗到案发的出租屋,负责控制和进行洗脑的是该传销窝点的宿舍长,某某并非主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罪在主观层面恶性显然较小。
二、客观方面,本案系传销案件引起的非法拘禁案件
因此,本案中某某并没有做出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身体的暴力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直接由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引起,而是直接由被害人为逃避非法拘禁而从楼上翻窗逃跑过程中的不慎坠楼所致。并且某某曾试图阻止被害人坠落,但由于意外未达成救助被害人坠楼的目的。因此,本案在这一点上,与典型的非法拘禁罪有明显的差异,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某某有自首情节。
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前往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西马坊派出所投案自首,属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某某的所有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由此足以证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某某当庭认罪、悔罪。
今天的庭审中,某某对法庭明确表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异议,其向法庭悔罪。
辩护人认为,某某真心认罪,对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后悔不已,对给他人、社会及自己家庭造成的危害感到痛心。由此可以看出,某某主观恶性非常小。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四)某某是初犯、首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
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由此可以看出,某某社会危害性小,其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前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在量刑时,应当设身处地的考虑到某某等人所处的生存环境。在那种环境下,即便是换做他人,也有可能迫于无法违反传销组织的规矩,而作出违法的事情。身处传销组织窝点的他们同样身为被害者,他们没有选择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某某不应承担非法拘禁被害人至被害人死亡这一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
辩护人对贵院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某某不应承担非法拘禁被害人至被害人死亡这一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非法拘禁基本犯罪的刑罚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正确认定这一问题,对本案量刑至关重要。而本案中非法拘禁犯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复杂,不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构成条件是:客观上非法拘禁行为须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行为人须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致人死亡则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但是,如何理解“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的一些问题说明》中的明确解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过挽救无效而死亡,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从此文可以看出,“致人死亡”要求是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或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出发,按照文理解释方法分析,刑法从严从重打击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指的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死亡。一般而言,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还有就是“非法拘禁,情节严重”,致使被害人自杀死亡。这里要考虑“情节严重”这一条件,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尚达不到被害人选择自杀的程度;如果是由于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或急于摆脱非法迫害而选择自杀,则可以认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可见,从立法本意来说,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某某等人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也没有言语上的侮辱,综合全部案情,尚达不到情节严重致使被害人走投无路选择自杀的程度。
(二)对因果关系的分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对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要按条件关系的事实判断和客观归责的价值判断两步骤进行。首先是事实判断。要看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的条件关系。如果没有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一样会作出自杀的举动,则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条件关系涉及范围太广,不能直接认为符合条件关系就构成因果关系。其次是价值判断。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看行为是否对行为对象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且不法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
长时间的非法拘禁行为很容易导致被害人身心不全,精神恍惚等自身素质严重下降的结果,而此时继续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和被害人自身素质相结合就会产生被害人自伤自残或是急于摆脱非法迫害而轻生的风险,行为人应当有义务阻止该风险的实现化,如果该风险发生,则认为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要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
犯罪嫌疑人某某等人并未对本案中的被害人进行长时间的非法拘禁行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前后共一个小时左右,并没有长时间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在精神上一个小时的拘禁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跳楼自杀的结果。
本案中,被害人虽然受到非法拘禁但受到的非法拘禁没有达到使其不堪忍受或急于摆脱非法迫害而自杀的程度。被害人扒楼逃离致使坠楼是异常的因素,且这个异常因素对其死亡的作用力很大,打破了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且本案中没有证据直接显示被害人是因被告人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跳楼自杀,还是因为失足掉下楼房摔伤致死的。
(三)对各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的分析
刑法上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法律否定结果的主管心理状态。因此,认定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考察行为人对结果是不是应当或可能预见。非法拘禁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所有情形都具有预见性,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死亡结果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行为人主观能力进行综合分析。而本案中某某等人无法预见被害人会跳楼致死的结果。
综合来看,不可否认某某等人的拘禁行为是死亡事件发生的诱因,死亡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但拘禁行为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基于非法拘禁情节的不同,刑法238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辩护人认为该案件应作为一般非法拘禁罪的从重甚至加重情节来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完全实现罪、责、罚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案被告某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种种原因,能够对本案被告某某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
此致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于志臣 律师
2018年8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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