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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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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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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美人鱼》大卖,希望星爷这次不要再犯同样的法律上的错误

廊坊于志臣律师

由周星驰导演的电影《美人鱼》票房大卖特卖,上映仅仅7天票房就突破17亿,由于《西游降魔篇》票房分红与华谊兄弟发生纠纷,《美人鱼》星爷选择了与光线传媒进行合作,期待票房大卖后不要发生类似的纠纷。今天精选文章,看看《西游降魔篇》票房分红诉讼,星爷究竟败在哪儿:

由周星驰兼任监制、编剧、导演的《西游降魔篇》大火,票房收入突破12亿大关。虽说是件喜事,然而由周星驰控股的影片制作方崴盈投资有限公司,由于和合作方华谊兄弟在票房分红方面产生分歧,一纸诉状将华谊兄弟告上了法庭,索要票房分红8600余万元。该案已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


输点一:谈判没有落实合约


双方为什么会对投资收益分成的基础有不同理解?原因就在于:有一个谈判没有落实订立合约。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对于一个公司来说,仅凭邮件是不够的,签字盖章才是王道。崴盈投资有限公司和华谊的谈判虽然进行了多封邮件,可是一句「王总休假」就把合约签署拖到了年后,这就意味着合约并没有签署,「已确认」「没有问题」「可以随时签字」对于华谊这么大一个公司来说,就变成没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于是法律也狠狠地对待了这个无可奈何,在判决书中,法官说:

1.《补充协议二》并未签字、盖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

2. 鉴于《补充协议二》并未成立,所以对其中票房收入如何理解,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输点二:没有使用有效的法律沟通手段,过分依赖商务解释


从2012年12月10日到2013年1月19日,双方商务谈判代表共进行了多次邮件往来,合同中关于收入分配的定义被改了四次:

华谊改:「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

崴盈改:「影院发行取得之票房收入(以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金额为准)」

华谊改:「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

崴盈改:「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院线给出的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

显然,双方表述对应的收入基础有不同——华谊无论怎样修改,都表达的是华谊最终拿到手的收益,而崴盈认为的「票房」结果则是上报总局的总票房。

在这种双方用合同谈判表达概念不一致时,法务就应当谨慎对待,或是将表意写得更明确以确认对方是否同意,对于这样事关重大的谈判要点如果都不同意,就应当让公司老大出面进行明确的沟通,然后法务再进行合约的细节谈判——而崴盈却大意了,甚至还说:「谢谢你的说明,明白了这只是合同表述的问题,我们大家双方对分红基数及计算的理解是一致的。」

居然这样就认了!如果恶意揣测,好多时候谈判者会出恶招儿,把合同歪曲甚至错误解释,以让对方相信合同中的法言法语是自己希望的意图,诱使对方签约;特别是对于大公司,员工(哪怕是法务)为了完成老板的任务,可能就会使用这样的方式,如果不去弄清楚合约中到底写的是什么,只能有苦说不出!

甚至,有些时候,这是一个谈判技巧,老板和老板之间明面上只谈一些框架性的大条款,细节条款都让手下律师/法务去谈,放几个小地雷都让制片人或者公司法务人员去埋,炸外行一炸一个准儿——所以哪儿能轻易相信这样的解释呢?华谊更聪明:老板直接甩手,歇了。


输点三:没有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事先谈判应得分成


这样说周星驰的公司很窝囊啊?排除合约没有签署的原因,难道他主张的票房分成是不对的吗?

非也。他本身有权主张这个分成的。

崴盈投资有限公司是周星驰的公司,即,它同时承担导演的经纪公司(talent)和影片的联合制片公司(co-production,在中国也算作联合出品方之一)。按照正常的影视投资交易结构,所有联合制片方获得的收益分成基础应当是一样的(排除一些特殊的财务投资者可能会使用优先回报、固定回报,或一些资源置换单位有滞后回款的情形);而导演作为对影片的票房成功有很大贡献的人,一般会在影片纯利润或发行纯利润中占有一定比例的分成。——导演分成的基础是纯利润,而投资方们的分成基础是制片方收入,因为导演作为对影片的贡献是独立于资本的,所以所有投资方都要接受导演的分成。

当然,两者分成基础具体包括的内容要在合同中给出定义,定义也可以不相同——甚至投资方可能不会接受导演参与纯利润分成。所以,到底应该分啥,得看合同怎么写。

也就是说,崴盈投资有限公司本可以作为导演的「娘家」在谈判中多一个筹码,但是他在签署《(暂定名)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时候,似乎却没有使用这个筹码,等到对票房预期好了,又开始重新要求这个分成——从人家到手的兜里抢钱,那人家哪儿干!


输点四:作为投资方拿这个分成都有点儿冤


华谊在官司结案之后发表了一个诉(gong)讼(guan)说(wen)明(an),写得真是漂亮。它披露了崴盈投资有限公司与其签署合约中的部分内容:

《西游降魔篇》在内地获得12.48亿的票房,但票房并不等于制片方和投资方的收益:业内比较认可的收益分配模式是,在制片发行方和院线影院分账之前,票房总收入先要刨除5%的电影专项基金和3.3%的税费以及中影数字的代理费,也就是说,在制片发行方和院线影院方分账的环节之前,总票房已经相当于先打了个9折。

打折后的票房收入再拿出57%给院线,剩下的43%票房仍然不是制片方和投资方可以分享的纯利润,还要扣除发行代理费、营销成本等等,剩下的钱才是可供制片和投资方共同分享的发行净收益。具体公式如下:制片方和投资方可供分享的发行净收益=(总票房-电影专项基金-税费-中数发行代理费)×43%+华谊行使该影片商务开发权所取得的一切收入-发行代理费-华谊的投资额-宣传发行支出-(拷目及物料费、商务开发代理费、商务开发相关支出、该影片在大陆地区报批的费用、利润支付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和银行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西游降魔篇》为例,根据主协议约定,制片方和投资方可供分配的收益仅为314,829,081.13元。

从这里可以看出,华谊是保底发行+优先回款,这是影视行业中特别常见的投资交易结构。虽然华谊投资份额占比大、投资额数量高,看起来风险大,但对于一个项目来说,后期投资的风险要远小于前期,而且发行方还是优先回款,所以就如同宁浩和北京旅游《心花怒放》的「对赌」一样,是一种接盘方式而已。

但是这一串被减掉的定义,却是大有讲究——我们在服务过程中,看到很多制片方在合约中重复减掉一些项目,或者在定义中把一些类目重合,使得投资方的收益被重复扣除。比如华谊的声明中,红色部分的「发行代理费」「宣传发行支出」、「商务开发代理费」「商务开发相关支出」,就有重复计算的嫌疑,如果不做详细且范围明确的计算,并比照预算表进行核对,就有可能面临这种「坑」。而这种「坑」,是专门挖给新手和外行人的。

所以,一旦华谊的合约中定义有疏漏(甚至没定义),那作为投资方的崴盈投资有限公司,它拿到的分成可能会不一样。

其实这场官司的出现并不令人惊讶——近年来,随着文化产业的日益繁荣发展,高票房电影层出不穷,按捺不住的投资方和制片方想要分取更多利润的想法不足为奇。而经历了这一场官司之后,华谊兄弟和星爷日后的关系想必也岌岌可危了,果然应了那句老话,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远的利益。我们希望这场诉讼能够给影视投资者敲响警钟,如果能吸取教训,那星爷生个气也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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