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8631657686
传真:03162031088
Email:yuzhichen1@163.com
联系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与新开路交口丽都创意大厦B座19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手机号码:18631657686
邮箱地址:yuzhichen1@163.com
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与新开路交口丽都创意大厦B座19层
廊坊律师于志臣
本文以B市某中级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后审结的相关离婚案件为样本,通过统计分析、比较分析及案例分析等,对当前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认定及处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失范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解析,在此基础上对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问题的合理认定和处理进行探究,以期为审判实务中相关问题的处理提供可行的路径。
一、离婚案件关于婚内购房涉及一方个人财产出资问题的实证考察
(一)概况
数据显示,B市某中院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共审结离婚案件1197件,其中判决离婚的案件共计597件。
根据统计分析,该院近年来审结的离婚纠纷中,约70%的案件涉及房产分割,其中一半以上是按揭贷款。对此,《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以后,男女双方争议最大的已不再是房屋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再是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问题,而是婚后购房使用了个人财产及其相应的增值问题。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情况根据个人财产的来源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
1.父母赠与,主要是父母为子女购房进行了部分出资的情况。对此,《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因不考虑购房出资的相应增值部分,如果婚后购房时存在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当事人一般主张该出资属于借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该出资到底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为了争取该部分出资的相应增值部分,当事人一般主张该出资系父母赠与给自己一方的个人财产。
2.个人房产的拆迁款或售房款,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个人房产拆迁或将其婚前取得的个人房屋出售,并使用该拆迁款或售房款(全部或者部分)再次购买房屋的情况,该拆迁款或售房款可能是新购房屋的全款、也可能只是首付款或部分出资。
3.夫妻一方的个人存款,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时使用了一方个人存款的情况。
(二)司法实务中的失范问题凸现
通过对上述相关离婚判决的研究分析发现,对于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认定及处理,司法实务中往往归结为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问题,即:婚后购房时因使用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能否认定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个人财产的比例属于该个人财产的“自然转化”形式或“财产转化”形式的问题,如果可以,则该部分产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统计,婚后购房时如果使用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目前实务中90%的案件会认定属于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首先将该部分出资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作为个人财产剔除,以致出现了认定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同时却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予以分割的现象,凸显了司法实务中的一大失范问题。这种离婚案件分割不动产时严格按照夫妻双方各自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的处理方式,实际存在以下问题:
1.某些情况下显失公平。个人财产在婚后购房中被简单认定为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必定会涉及到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的归属。对此,就个案而言,对于个人财产出资份额比较少或者房屋增值比较小的离婚案件影响不是很大,但对于个人财产出资份额比较多、房屋增值比较大,尤其是婚姻关系比较长的案件,以及婚后一方出首付款并由双方花巨资共同装修的案件等,则可能会出现不合生活常识的显失公平。如上文所述案例一即比较典型,双方婚后第四天即购房,首付款达100万,显然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至于该款项能否认定为男方父母的赠与以及是赠与给夫妻二人的还是赠与给男方个人的,暂且不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3年并生有一子是不争的事实,且双方仅有这一处住房,即便考虑该100万首付款系男方父母一生的积蓄将该款视为对男方个人的赠与,在房屋增值巨大的情况下仅给付女方7万元房屋折价款是否符合实质的公平原则值得思考,尤其是哺乳期的婚生子判归女方抚养的情况下。
2.极端情况下的悖论。如果婚后购买住房时只要使用了一方的个人财产,即认定财产形态“自然转化”的事实存在,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均认定为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在个人出资部分是所购住房的全款的情况下,则该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也就是整套房屋,均属于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显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相矛盾,此悖论一。
即便房屋的权属根据出资确定,个人财产全款方式购买的房屋不因发生在婚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本身实际上只是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自然转化”,仍然属于个人财产。那么,如果所购住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呢?肯定无法否认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必定与财产形态“自然转化”理论确定该房产属于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之结论相矛盾,此悖论二。
再退一步讲,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在婚后全款住房时,如登记在自己名下,则该住房视为其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自然转化”,仍属其个人财产,如果该房登记在其配偶名下则视为赠与,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可分得50%的房产份额。那么,如果婚后购房时使用的一方个人财产只占购房款的90%又将房屋登记在另一方的名下的情况呢?此时,该90%的个人出资部分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均属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只能在房屋10%的份额主张财产分割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对于“另一方”来说,自己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所获得的份额还不如自己婚后没有任何出资所购住房的份额多,这显然又是一个不合逻辑的矛盾,此悖论三。
二、探究:婚内购房涉及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认定及处理失范的原因
(一)现行法规范的缺漏
对于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认定及处理,现行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双方婚后购房时只是部分出资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部分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到底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事实上,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更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法院在实务中自行创设的概念,目的是为了更加公平的解决婚后购房时使用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也是相关法律规范缺漏的结果。
(二)错误类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结果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在房价节节攀高的背景下,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并于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况,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直是社会争论的热点。《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此作出了回应。第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对于婚前一方个人购买的住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律明确的原则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那么,对于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住房,如果使用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是不是也应该类比该条规定,对于个人财产在共同购房中的出资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仍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呢?此其一。其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明确了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故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住房的过程中如果使用了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该部分个人财产,对于另一方来说实际上并没有付出任何劳动,这只是个人财产在财产形态上发生了“自然转化”,该部分出资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理应作为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
(三)片面追求形式公平的理念所致
婚后购买住房时使用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实务中之所以常常被轻易认定为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表面上是类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结果,实际上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片面追求经济上形式公平的理念所致。根据这种观点,“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财产分割表面上涉及当事人的财产分割问题,实际上涉及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即经济利益的清算。”既然对于婚前一方个人购买的住房来说,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那么反过来,对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住房来说,如果使用了一方的个人财产,该个人出资的部分当然也应当考虑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从夫妻双方对于房屋取得的贡献来说,使用了个人财产一方的贡献显然更大,而另一方对于该个人出资部分来说并没有付出任何的劳动,将该个人出资部分认定为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自然转化”并考虑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才是公平的。这实际上是单纯根据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进行房产分割的一种方式,属于片面追究经济分割上形式公平的表现。对此,实务上的具体操作情况也印证了这一点。如案例一中的计算,先确定具体出资情况及其与实际购房款的比例,再根据房屋现值计算出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就出现了认定不足三年即升值55万的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判令该房归男方所有并由男方给付女方仅7万余元房屋补偿款的结果。
三、规制: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合理认定及处理
(一)准确界定财产形态的“转化”问题
“财产形态的转化”实际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院为解决相关疑难问题在实务中所创设。顾名思义,所谓“财产形态的转化”应当是指财产从一种形态转换为另一种财产形态。对此,在夫妻财产关系中,“财产形态的转化”是否影响财产权属问题,需要考察该“转化”是否属于自然转化,这涉及到是否属于投资收益的问题,只有非投资、经营性质的财产形态转化才不影响财产权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所明确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所购住房的按揭部分应当考虑其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补偿,主要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婚姻家庭的贡献因素,并非依据婚后还贷部分发生了财产形态的“自然转化”。因此,婚后购房时使用了一方的个人财产,该个人财产能否直接被认定为财产形态“转化”为所购住房,不能直接类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还需要从财产形态转化问题本身去考察。对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非投资、经营性的形态转化,才不影响该财产的权属问题。
(二)婚后双方共同购房所部分使用的一方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然地考虑其增值部分
如前所述,个人财产在婚后购房中的“自然转化”问题涉及该部分个人出资的增值部分,而所谓增值在本文即是指房屋的增值。在财产状态的“自然转化”区分转化状态完成与否的情况下,婚后双方共同购房所部分使用的一方个人财产既然并未完成从货币到不动产物权本身的转化,也就不存在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故婚后双方共同购房所部分使用的一方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考虑其增值部分。这符合婚姻法与物权法相统一的原则,而且能够在离婚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最大程度的实现实质公平,避免某些情况下倚偏倚重,亦符合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