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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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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律师于志臣
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多,“停车难”问题确实很突出。但无论怎样“难”,违规停车这种有碍公共交通和,他人便利、安全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
比如这样:只顾自己停放,将其他车辆层层围堵
还有这样:根本无视告示,径直占用消防通道
这样自私的车主不知是否想过——
如有救护车或消防车要通行,延误灾情病情,算谁的?
这些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司法实践如何认定和处罚?小编用干货告诉你
裁判规则 1、在属于公众通行的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行道上停车的,应认定为不按规定停车——方建平与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单位用地的管理范围与道路(包括人行道)并不冲突,单位使用区域可以作为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使用。行为人停车的单位用地范围属于公众通行的开放场所,且边上有盲道等明显带有人行道特征的设施的,应被认定为人行道。机动车驾驶人的停车位置并无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在该处停车客观上影响公众正常通行,且当时驾驶人并未在车内及现场的,应认定其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车。 案号:(2016)浙0303行初4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2、机动车驾驶人在车前挡风车窗内预留电话号码的行为,不能豁免其违法停车的行为后果——徐珊与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驾驶人将车辆停放于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车身已占用盲道,属违法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时,在车前挡风车窗内预留电话号码,虽有可取之处,但不能因此豁免其违法停车的行为后果。行政机关发现涉案机动车占用人行道后,在车内无人的情况下,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依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15)金婺行初字第14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专家观点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机动车保有量正以极快的速度增长。有车必然要停放,如果大家都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到处都成了停车场,正常的交通秩序就无法维持,所有的机动车都会无法通行。因此本条(注:“本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纠正处理。轻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较重和严重的给予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编、吴高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147页。) 二、对违法违规停车行为的总的处罚原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都只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对服从管理迅速驶离的,不再予以罚款等处罚。这是处理违规停车行为的总的处罚原则。 本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警察告之其停车行为属于违章停车,并给予口头警告,要求立即驶离后,机动车驾驶人意识到自己的违章行为,并服从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迅速驶离现场,改正了自己违章停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是没有给道路交通的畅通带来严重的后果;二是违法行为人已认识到错误,并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这种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口头警告,同时要求其立即驶离。当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这些规定,严格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维护交通秩序。(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第229~230页) 三、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和处置 1、本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下同)处罚的对象仅限于两种机动车驾驶人: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机动车,且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机动车,尽管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不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拒绝立即驶离的。 2、适用本款规定处罚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违法性。停放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 (2)要有一定的后果。其违法行为必须是达到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程度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规定了处罚手段和处置措施: (1)罚款。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可以拖车。将违章停放的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这两种违法行为不仅妨碍了道路交通工作的管理,同时,也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与安全,因此,本款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比第一款较重的处罚。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本款所规定的处罚条件,既是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的条件,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拖车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若没有同时具备本款规定的处罚条件,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就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予以罚款,也不能实施拖车行为。 4.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拖车时,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负有告知当事人其被拖车辆停放地点的义务。拖车不收费,这是与现行管理办法完全不同的做法,是本法对现行管理办法所作的重大改变之一。在本法制定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对违章停车的,不仅规定要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对拖走的车辆还要求当事人承担拖车费用,且有的执法者也不告之当事人机动车被拖移至什么地方,对此群众意见很大,也严重影响了交通警察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形象。对此,本款作了针对性的规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第230~231页)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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