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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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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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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203:16
案情:李某系某单位销售人员,负责本单位货物销售、货款催收等工作。2013年12月初,李某收到某公司给其单位开具的一张1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未按规定交回公司,私自转借给朋友王某。后王某将承兑汇票作为借款质押转押给他人。2014年9月,李某所在单位与某公司对账中发现该承兑汇票已收但未入账,遂报案。10月,公安人员从票据持有人手中将该承兑汇票追回。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挪用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涉案承兑汇票不等同于资金,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李某所收取的承兑汇票,已经被背书给其所在单位,只有其所在单位才具有该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他任何人持有该承兑汇票都无法使用,更无法将承兑汇票贴现或者变现;李某所在单位发现承兑汇票被其转借给他人后,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单位同时还可以参照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丧失情形下救济途径的规定,通过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本单位权利。因此,李某转借承兑汇票的行为实际上不可能造成单位资金被使用的情况,其行为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危害结果尚未达到刑法苛责的程度,故而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承兑汇票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能否贴现应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综合判断;其私自转借承兑汇票,造成本单位应收货款被挪用,使单位资金陷于风险之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承兑汇票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首先,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中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币证券的一种,属于该规定中的“有价证券”,虽然相关法律未对挪用资金罪作出类似明确规定,但在无其他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此作为入罪与否的参考。其次,从实践层面考量,持无罪观点者主张涉案承兑汇票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主要理由是,李某单位未对该承兑汇票继续背书导致其未连续背书、不具有流通性、不能等同于资金使用。但实践中,此类承兑汇票仍有可能流通,譬如本案中作为借款的担保被流转,甚至可能通过违法、非正规方式实现兑付,类似犯罪行为偶有发生。因此,李某将承兑汇票挪用给王某,王某用其作为个人借款的质押,李某的行为已使该承兑汇票及票面钱款处于风险之中。
挪用资金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李某将承兑汇票出借的实质是将本单位应收资金的挪用,从而使该单位本应于2013年12月收到的资金,直至2014年9月才被发现,10月方被追回。可见,李某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侵犯了其单位对这笔资金的使用权。
李某有挪用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李某长期代表单位催收货款、代收承兑汇票,主观上明知本单位资金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在收取货款后挪作私用,足以反映出其想要获得单位资金使用价值的主观心态。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挪用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应予立案追诉。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单位资金,数额高达130万元,因其挪用行为导致单位在10个多月中无法行使对该笔资金的占有、使用权,应当对其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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