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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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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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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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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公司解散案代理词

公司解散案代理词

于志臣律师

2018-08-1804:3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孙某某诉永清**家具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作为原告孙某某的代理人,围绕庭审中的主要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

 一、孙某某是**公司的最初投资人

本案中,孙某某是**公司的唯一原始股东。但孙某某自身没有资金,因其与王**是亲属,二人约定,孙某某向王**借钱开办工厂,王**参与公司的管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公司投入资金。所以,开办公司的资金是通过王**的账上投入到公司之中的。以下证据可


以证明:

第一,两份霸州建行的存折证明,2007年10月份,王**将70多万元资金转存进霸州建设银行, 开始为筹建**公司做资金准备;

第二,建行存折及取款凭条证明,07年底至08年初,筹建**公司之际,王**从其建行的存折及卡上,先后取出42万多资金,用于公司的设立及采购物品;

第三,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存根表明,公司成立时,原告曾向第三人梁**借款27万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08年3月18日验资完成后,原告将验资款27万元退还给梁**。再次证明公司的所有资金均为原告所有。

第四,2007年10月,王**曾借给梁**40万元,后来梁**并没有如约偿还,王**认可将这笔钱陆续投入到了**公司中。

第五,孙某某对王**的特别授权声明,声明中认可王**对公司的管理权利和其他权利。

以上情况表明,从公司的成立到运行,所有费用均为原告通过王**的账户支付的,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公司投入了一分资金。

二、第三人梁**的50%的股权是孙某某转赠而来

**公司的工商变更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8年3月17日,公司成立。当时为孙某某个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孙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王**为公司监事。

第二阶段,2008年6月16日,股东变更。孙某某将公司股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梁**,二人各自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由一人出资变更为两人出资。

第三阶段,2008年9月22日,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为50万元,两位股东各自增加10万元注册资本,分别由15万元增加到25万元,各占公司50%的股权。

第四阶段,2011年1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公司经理,孙某某为公司监事。股东人数及持股比例不变。

之所以转让给梁**股权,是为了鼓励梁**在公司筹建过程中所做的工作,也是为了公司在当地开拓业务和快速发展。

以上变更情况说明,从公司建立之初的孙某某个人独资,到后来转让给梁**50%的股份,再到后来注册资本增加到50万元,以及最终孙某某担任公司监事的职务,到现在为止,孙某某仍然占有**公司50%的股份,是公司二位股东之一,享有公司股东的所有权益。当公司陷入管理僵局之际,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梁**没有向公司投资,更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强调,工商登记只是形式登记,而不做实质审查,不能以此为准,孙某某是公司的名义股东,梁**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我方认为,对方的观点没有任何现实依据,完全是凭空想象,自说自话。

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拘束力。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而确认登记事项内容的可信赖性,保障经济活动主体的营业自由、相关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确定的是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企业之间以及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对外效力企业登记及公告使社会公众得以明了企业经营状况,以期望达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从申请企业设立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始,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再到《公司营业执照》,所有的文件记载中,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那就是孙某某,占100%的股权。特别是《验资事项说明》中,四次提及股东孙某某,审验结果中明确指出,截止到2008年3月18日止,孙某某向永清**公司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中,缴存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而遍寻所有对内对外的文件,这期间没有一处提及股东梁**。假设如被告所说,孙某某和梁**是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的关系。我们请被告及第三人回答这样三个问题,第一,孙某某和梁**原本素不相识,梁**为什么要让孙某某做自己公司的名义股东;第二,30万的注册资本,一个家具厂的所有资产,这么大的一笔财富,梁与孙之间为什么没有一纸内部协议;第三,梁**的钱从何而来,为什么在公司设立前后,没有见到梁的任何资金流动。如果被告与第三人不能把这三个问题解释的充分而合理,那只能说对方是自说自话,自娱自乐,甚至自欺欺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不能拿出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工商登记应为确认公司相关内容的唯一凭证。而所有工商登记的内容都明确记载,**公司的原始股东只有孙某某,没有第二人。诉讼靠的是证据,而非谎言。

四、**公司已经陷入公司僵局,应该判决解散。

**公司的二位股东之间严重不合,无法有效形成决策。表现在以下四点:

第一,对原始投资的归属问题观点相反,缺少合作的基本信任。庭审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公司的原始投资人是孙某某还是梁**。双方各执己见,观点迥异。对这样一个事关公司生存基础的重要问题双方观点如此对立,可以看出二位股东从源头上就没有合作的根基。

第二,由于二位股东难以合作,孙某某已经退出公司管理。孙某某已于2011年3月份已经离开**公司,主要原因就是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在退出公司管理之前。孙某某和梁**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梁**,梁**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孙某某为此已将公司的全部管理权转让给了梁**。待梁**的款项支付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将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梁**并没有如约支付款项,孙某某也就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只身离开了公司。双方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可能性。

第三,法院多次调解无果,双方都没有继续合作的意愿。2013年5月份,自原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后,审理此案的法官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分歧严重,根本没有达成调解的意愿,更没有继续合作的心理预期。

第四,公司已经两年多没有召开股东会,已经满足了公司解散的基本条件。孙某某离开公司后,曾经多次提出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问题,但另一位股东梁**未予以任何反应。两年多的时间里公司没有形成任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达到了公司解散的基本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公司仅有孙某某和梁**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公司已持续2年多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梁**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孙某某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孙某某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此外,孙某某持有**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所述,**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请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永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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