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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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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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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606:44
柳某某盗窃犯罪的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和被告人柳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我们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柳某某犯有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柳某某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柳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柳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生于1998年5月8日,实施盗窃行为时为2014年6月16日,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刚刚年满16岁,尚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柳某某是典型的从犯。
首先,事前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从来没有商量和沟通过一起偷钱的事情,是王海涛临时起意,而柳某某是阻止之后的被动配合。当时柳某某曾经尽力劝阻王海涛,这一点王海涛的讯问笔录非常明确,柳某某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事中没有参与盗窃行为。在整个盗窃行为中,柳某某只是所谓的望风放哨,除此之外,没有参与任何实质的盗窃行为。
再次,事后没有分到任何赃物。任何参与盗窃行为的主观目的都是希望从盗窃行为中分得一定的钱财。我们从王、柳二人的供述中得知,柳某某压根不知道王海涛偷到了什么东西,也没有追问王海涛到底偷到了什么。从他的主观上讲,他就是想给朋友顺便帮个忙,至于王海涛到底偷没偷到东西,到底偷了多少东西,应该分给自己多少,他从来没有想过。这也验证了第一点所讲的,从柳某某心里,没有盗窃的意念,更没有自己要参与盗窃的意念。后来的200元钱,他就是认为是借王海涛的钱,并且表示还要还给王这笔钱。被告人柳某某在整个犯罪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几乎没起什么作用。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二、被告人柳某某具有一系列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是由于囊中羞涩,为了吃饭和住宿,而被动协助王海涛窃取财物的行为,事后并没有得到任何赃款。这些都表明,被告人柳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2、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而且如实供述了同案其他参与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柳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被告人柳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犯罪记录,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
4、自愿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并且表示,出去之后,返还人家的200元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案中,由于同案犯的家长给予了被害人应尽的赔偿,两位受害人所出具的《谅解书》明确表示,对王海涛柳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谅解。不再追究王海涛、柳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两人。
6、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柳某某初中文化,所受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
7、家庭关系冷淡。被告人自己所述,多年来,被告人与自己的父母所处关系不好,父母给的生活费用很少,被告人很早就自谋生路。当生计陷入困顿时,随着他人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三、对被告人柳某某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以上四项,可以说被告人柳某某全都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该《解释》第1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时未满18岁,尚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行为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考虑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等情节,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柳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其具节悔过,交由其家长予以监督、管教。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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