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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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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71行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男,汉族。
程海简历: 2014-2015年在王文军案中为河南女工周秀云方律师之一。 2016年联合全国20位律师向有关机关提出北京雷洋案的法律意见书 2018年,北京市司法局注销程海律师执业资格。
上诉人程海因诉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公安处(以下简称安康铁路公安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玮平,被上诉人安康铁路公安处副职负责人夏波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张艺巍,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勇、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8日22时许,原告程海由安徽省合肥市合肥火车站持合肥至三门峡的K62次列车车票准备上车,该车次9号车厢乘务员要求原告出示车票和身份证进行上车前查验时,原告以其在进站时已经过实名验票为由仅出示车票,拒绝出示身份证。该车次列车长到现场后,再次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和车票,但原告仍然拒绝出示身份证,并未经列车长和乘务员允许,自行登上该趟列车。
随后该车列车长向值乘该趟列车的乘警陈某某报警。此时已至发车时间,民警陈某某遂赶到9号车厢,找到该车厢乘务员和原告了解情况。民警陈某某在出示警察证后,要求原告程海出示身份证和车票,原告以其无权查验和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同时拨打电话对该民警进行投诉。随后,民警汪某某亦赶到9号车厢,在了解情况后,再次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和车票,原告依然予以拒绝。
经过约一个小时的劝解无果后,民警汪某某和陈某某将原告程海带至9号车厢洗脸间进行检查,从其外裤口袋取出身份证和车票当场进行了查验,经确认无异后,将身份证及车票返还原告程海,并让其回到自己的铺位。
原告程海认为,被告民警将其带到车厢洗脸间,强行检查其车票和身份证的行为,对其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搜查原告身体及强制检查原告身份证的行为违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海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2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公开书面向其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程海将其赔偿金损失变更为22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公共场所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以维护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和公共交通秩序,这既是确保公民自身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保障他人、集体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同时,人民警察具有依法维护公共安全与秩序的职责,人民警察在表明身份和调查事由后,行政相对人有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对原告的盘问检查行为是否具有职权依据;
二、该盘问检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三、该盘问检查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据此,人民警察只要出示相应证件就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检查。本案中,因原告程海未遵守列车工作人员管理,拒不配合实名制查验,被告民警在接到列车工作人员的报警后,依法出警到现场,经出示警察证后,对原告进行的盘问检查行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
关于焦点二: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和执行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是否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义务的情况进行了解,并影响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方法,是获知、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线索的重要方式,往往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前置程序。行政检查并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和改变,亦非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法律上的正式结论,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措施接近。但其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同的是,行政检查一般是一种事实行为,往往只是一个过程。如果行政机关发现问题后使用不同的法律手段作出进一步的处理,才会成为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行政检查一般只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前端,如果没有任何问题需要进一步处理,行政检查仅仅是一种检查行为。本案中,被告现场处置民警要求原告配合其进行身份验证的行为,符合行政检查的内涵。不可否认的是,被告在行政检查的过程中,确有对原告进行短暂控制并在违背原告意愿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身份查验,但该控制和强行查验的行为,是被告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为确保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必要和必需的,原告作为公民个体,理应予以理解和包容。且被告在身份验证结束后,并未采取进一步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未造成侵害,因此,该检查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焦点三:原告程海与列车工作人员,因对列车实名查验的有关规定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原告程海未经允许而自行上车,并引发争议。被告的值乘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对原告进行了劝阻和解释,原告程海不听劝阻,并与民警发生争吵,对列车上其他旅客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已经涉嫌对该列车公共秩序的扰乱。处警民警为保障列车正常秩序,遂将其带至车厢洗脸间,进行了安全检查和身份查验,该检查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无不当。至于列车上是否应进行实名制查验,属于铁路运输合同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第三人西安铁路局虽不是本案被诉检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其利害关系人,但该案件发生在第三人管理的列车上,且案件的起因源于原告程海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争议,该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关于第三人西安铁路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对原告程海作出的盘问检查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程海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理由和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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