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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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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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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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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最新判例:职业打假人花10万买“问题”海参,终审获赔100万!(判决书)

职业打假人买问题海参起诉索赔,近日终审被判获赔107万余元,法院在判决书中,态度明确地对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索赔的积极意义予以高度肯定


刘某花10万余元,请公证员随行购买“问题”海参,将销售商及生产商告上法庭,索赔“退一赔十”


2015年,销售商李某参加了北京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主营产品为海产品。6月1日,刘某从李某摊位处购买了80盒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每盒重量250克、单价为1250元,并支付价款10万元。四天后,6月5日,又在公证员见证下,在李某摊位处购买了同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


刘某以其所购买的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李某、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展销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刘某退货但因其为职业打假索赔人,非以生活目的购买商品,不支持十倍赔偿


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刘某要求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销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故刘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要求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刘某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某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商李某向刘某退还货款107500元,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查明海参未载明生产日期,产品标准号也错标,属于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确认刘某消费者身份,支持“退一赔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二审法院认为,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刘某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法院观点: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刘某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某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是否应十倍赔偿


法院观点:预包装食品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法院认为,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尤其涉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棒仔岛公司作为生产者、李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上述涉案海参购买于2015年,现早已超过保质期,不应再进入消费者市场流通,故剩余海参无需退回,由刘某自行销毁。


综上,2018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者李某退还货款10.75万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


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态度肯定,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索赔,对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意义

                         

判决书的最后部分专门对食品消费领域职业打假索赔阐述了法院的观点,全文如下:



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

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的诉讼

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

更加重视食品安全

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

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

我们不应因消费者

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

而否认此类事件

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3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1B1603。


法定代表人:沈祖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民,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秀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世纪公司)、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仔岛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更为此名称)、李立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被上诉人聚丰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山、孙瑜彬,被上诉人棒仔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被上诉人李立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聚丰世纪公司、棒仔岛公司与李立民赔偿刘秀平食品价格十倍的赔偿1075000元;2.依法改判聚丰世纪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聚丰世纪公司、棒仔岛公司与李立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涉诉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者李立民不具备合法销售海参产品资格;二、聚丰世纪公司允许不具有销售食品资质的李立民参展销售食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食品安全法》没有限制消费者的购物动机,也并没有限制消费者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得不到索赔,刘秀平应当得到十倍赔偿。


聚丰世纪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本案的焦点问题事实认定清楚,刘秀平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二、刘秀平要求聚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聚丰世纪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责任,其并非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是展览会举办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秀平主张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未给刘秀平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失,不能适用惩罚性条款,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棒仔岛公司辩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秀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棒仔岛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异议,首先刘秀平购买的海参是否是棒仔岛公司出售的需要查明。刘秀平仅公证了6盒,另外80盒没有进行公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刘秀平没有提供80盒海参原包装,购买的海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第三方公证意见,仅是其口头诉述,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律适用也有问题,如认为刘秀平是消费者就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适用《合同法》,刘秀平购买海参,有十几起诉讼来牟利,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本案中未对购买者造成人身损害。


李立民辩称:进货渠道是合格的,厂家(棒仔岛公司)提供了所有的资质和手续,李立民是从正规的批发市场进货的。刘秀平看了几盒后,让李立民又给进的货,86盒海参均是李立民出售给刘秀平的,食药所检验的并不是李立民出售的海参。李立民是个体户,没有发票,只能写白条收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聚丰世纪公司在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举办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李立民于2015年5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参展,主营产品为海产品。刘秀平于2015年6月1日从上述李立民摊位处购买了在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每盒重量250克、单价为1250元的海参80盒,刘秀平支付价款100000元。同年6月5日,刘秀平在公证员见证下,又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与上述80盒海参一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另此次见证的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与前次购买海参的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一致。


李立民当庭陈述其所售上述海参均从棒仔岛公司购进,向刘秀平出具的两张收据均为其从网上购买。为证明其所售上述海参来源,其当庭出示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甸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李立民2015年5月24日通过pos交易消费52000元;另一证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内容“项目干参、单位数量单价金额80盒*650=52000”,“收据上盖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


棒仔岛公司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既不是涉案海参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


2016年9月5日,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检材为上述盖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红色印文的收据,样本有:1、(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一页(原件),下称“样本5”,“企业名称”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2、标称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页(原件),下称“样本6”,落款“(企业盖章)”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3、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下称“样本7”,右下方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一枚;4、所属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一页(原件),下称“样本8”,“纳税人名称:”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一枚;5、所属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润表》一页(原件),下称“样本9”,“纳税人名称:”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一枚;6、编号为ZH20100001的《无偿使用协议》一页(原件),下称“样本10”,落款“承租方:”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一枚;7、(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一页(原件),下称“样本11”,“企业名称”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8、《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页(原件),下称“样本12”,落款“(企业盖章)”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9、所属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一页(原件),下称“样本13”,“纳税人名称”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一枚;10、所属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的《利润表》一页(原件),下称“样本14”,“纳税人名称”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一枚;1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页(原件),下称“样本15”,“公司名称(印章)”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12、标称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页(原件),下称“样本16”,落款“委托人盖章”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13、标称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页(原件),下称“样本17”,落款“公司盖章:”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14、标称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页(原件),下称“样本18”,落款“乙方:”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15、《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一页(原件),下称“样本19”,表格中“申请人:”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16、标称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的《换发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页(原件),下称“样本20”,落款“(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有“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上述样本中,样本5至样本14存档于辽宁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长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样本15至样本20存档于辽宁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检材3上的“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5至样本10、样本15至样本19上的“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3上的“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1至样本14上该公司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现有条件下,倾向于认为检材3上的“大连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上该公司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案在庭审中,要求棒仔岛公司提供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棒仔岛公司表示公章已丢失过几次,无法提供。


经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秀平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2370号公证书、收据、中国银联商户存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刘秀平购买涉案海参的收据及付款凭证与公证的收据及付款凭证一致,另李立民也当庭认可刘秀平主张的事实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海参系李立民从棒仔岛公司购进并销售给了刘秀平的事实。因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刘秀平要求李立民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览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故刘秀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秀平要求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结合刘秀平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秀平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要求聚丰世纪公司、棒仔岛公司、李立民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李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退还货款107500元;二、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李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支付公证费2500元;三、驳回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刘秀平购买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案海参引发本案纠纷。刘秀平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秀平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二、棒仔岛公司、李立民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三、聚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刘秀平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李立民、棒仔岛公司主张刘秀平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秀平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棒仔岛公司、李立民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条标示内容第4.1.1条的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7条“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第4.1.10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故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和4.1.7和4.1.10的标准要求,尤其涉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秀平自李立民处购买了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案海参,故棒仔岛公司作为生产者、李立民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上述涉案海参购买于2015年,现早已超过保质期,不应再进入消费者市场流通,故剩余海参无需退回,由刘秀平自行销毁。


三、聚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证据未显示本案构成食品安全事故,且聚丰世纪公司未收取销售海参款项,本案销售行为与聚丰世纪公司无关。因此,聚丰世纪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综上所述,刘秀平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李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秀平赔偿1075000元;


四、驳回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李立民负担7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负担7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李立民负担7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二审法院),由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负担7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二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孙 妍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法官助理  高玉珠

书 记 员  陆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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