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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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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有权在其享有合伙份额的范围内,排除其他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执行
阅读提示 合伙是多个民事主体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经营的行为。合伙包括民事合伙和合伙企业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民事合伙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个人合伙”,其本质是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伙企业即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对外发布了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在合同编有名合同部分增加了“合伙”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但不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合伙企业,合伙财产均归合伙人共有。同合伙企业不同,民事合伙往往没有独立的字号,合伙财产也可能分别由不同的合伙人所单独持有。 那么,如果持有合伙财产的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执行,其他合伙人如何寻求救济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对合伙财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呢? 裁判要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便合伙财产在部分合伙人名下,也不影响该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的事实。其他合伙人基于共有权人的身份,有权要求在其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排除对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1月12日,张胜华与赣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投资建设事宜进行合作,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立天唐人公司。张胜华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协调政府之间的关系、向政府争取项目的优惠政策等义务。项目建成后,张胜华享有相40%的净利润分配权。 二、2012年8月13日,南昌中院长山公司诉赣能公司、王华平、何英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7058188元。南昌中院裁定冻结了立天唐人公司应支付给赣能公司的工程款。后经调查,南昌中院扣划赣能公司在立天唐人公司的工程款13988272.39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其他执行案件后,又支付给长山公司76万元,剩余829万元。 三、2014年12月3日,南昌中院判决:赣能公司向张胜华工程承包建设利润款7491250.88元。2015年1月28日,张胜华以案外人身份向南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南昌中院冻结的款项应为张胜华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该冻结。南昌中院裁定驳回了张胜华的异议申请。 四、张胜华向南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在7491250.88元的范围内排除对余款强制执行,南昌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胜华诉请。 五、长山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以余款尚在立天唐人公司为由,改判张胜华仅可在829万元40%的范围内,即331.6万元的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 六、长山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仅凭一份《合作协议书》,张胜华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有,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范围应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问题,三级法院均认为,另案判决已认定张胜华与赣能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为由,确认张胜华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张胜华为合伙人之一,故为未执行完毕款项的共有权人。赣能公司对长山公司负担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赣能公司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故长山公司仅能在赣能公司享有合伙财产的范围内,执行合伙财产。对于剩余部分,张胜华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法院未发表意见。南昌中院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张胜华在7491250.88元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但江西高院认为,以上款项尚在立天唐人公司名下,故张胜华仅能在40%的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 但本所律师认为,张胜华排除强制执行的金额确定另有其因。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13988272.39元已被执行的仅剩829万元。张胜华在此之后才提出异议,当然只能对未执行完毕的部分提出异议,已执行的部分无权提出相应异议。因此,最高法院、江西高院认定张胜华仅能在829万元的40%的范围排除强制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执行异议的内在法理。 实务经验总结 1. 合伙人有权在其享有合伙份额的范围内,排除其他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执行。《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不论合伙财产由谁占有或控制,都不能改变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的事实。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对于有其他共有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采取执行措施,其他共有人不能要求全部排除对共有物的执行。实践中,一般采用直接预留份对应份额的方式,保障共有人权益。在共有人对份额存在争议时,一般可中止执行,由共有人提起或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之诉,确定具体份额后再行执行。本案张胜华之所以可以直接排除331.6万元款项的强制执行,原因有二:一为张胜华与赣能公司之间的份额约定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二为执行标的直接为金钱,不存在分割变现的问题。故三级法院直接认定了张胜华对对应份额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2. 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所谓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执行标的已经通过司法程序变价完成,具体是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之所以这一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执行程序的安定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本案张胜华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较晚,故只能在未被执行财产的范围内提出异议,这是张胜华最终只能够在331.6万元的范围内排除执行的根本原因。 3. 应准确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成为理解该条适用范围的关键。结合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限定在与执行标的权属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长山公司提出张胜华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的原因之一,即为张胜华系根据法院冻结之后的另案判决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但张胜华所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只涉及到了张胜华与赣能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的确认及赣能公司的给付义务,并不涉及执行标的权属的确认问题。因此,该文书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张胜华与赣能公司合作建设,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张胜华与赣能公司共有,而非赣能公司一方所有。赣能公司对长山公司负担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赣能公司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根据张胜华与赣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建的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建成后,按照张胜华40%、赣能公司60%的比例分配净利润。因该工程款在立天唐人公司账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胜华对其应分得该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的40%即331.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超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胜华应享有的利润款数额,并无不当。因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系张胜华与赣能公司共有,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长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张胜华提出的执行异议错误,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九江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胜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延伸阅读 1 合伙买房,未登记为权利人的一方无权要求排除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 案例一 刘军与王文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5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军排除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军与刘光田所签《合伙购房协议》(以下简称合伙购房协议),性质属双方合伙,但该合伙购房行为在房屋买卖中依法并不产生共同购房的法律效果,即刘军并不属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共同购房人,其也未与房屋出卖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本案所涉房屋在交易后,其产权登记在刘光田名下,刘军以其后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主张其属共同购房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上,在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光田名下后,刘军根据合伙购房协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但该民事权益即房屋产权的依法取得尚需其与刘光田之间再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等,也即属二手房转让。对此,刘军与刘光田并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据此,刘军不属争议房屋的合法买受人,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其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不足。” 2 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份额采取保全措施。 案例二 潘雪征与董学祝、陈来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86号]该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陈来发在帝豪商都项目享有的“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证据显示,汪某甲、陈来发、潘雪征等十五人系借用海中宁公司的名义,合伙投资开发帝豪商都房地产开发项目,故汪某甲、陈来发、潘雪征等十五人之间系合伙开发房地产关系,各合伙人基于其投资享有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因此,案涉当事人所称的帝豪商都项目部的“股份”实际为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陈来发基于其向帝豪商都项目的投资,享有该项目10%(30股中的3股)的合伙份额,并按该合伙份额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故该合伙份额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诉讼中潘雪征关于其受让了陈来发该部分合伙份额的主张,亦表明该合伙份额的财产性及可转让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陈来发享有的合伙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能理解为人民法院只能对前述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凡属当事人或被执行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如到期债权等),人民法院均可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陈来发享有的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潘雪征关于陈来发在帝豪商都项目享有的合伙份额不属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 基金合伙份额收益权受让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份额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三 深圳中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湘执异23号]该院认为:“中民资本公司向民生加银公司转让的、民生加银公司向中南重工公司转让的均为中民资本公司持有的芒果文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所对应的收益权,而非有限合伙份额,芒果传媒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2018)湘执保字第71-13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中南重工公司持有的中民资本公司持有的芒果文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壹亿元基金份额与事实不符,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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