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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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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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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结婚前应该了解的法律知识(四)

廊坊律师于志臣

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处理


(一)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相关问题

实践中,未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有些人认为,未婚同居是婚姻的暂时先导。但是,由于同居导致的财产争议及子女抚养争议也较为普遍。若双方均已结婚而形成的“同居”实质上就是“重婚”,不属于我们本文探讨的范围。

同居引发争议的法律处理目前法律规范主要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该条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于法院受理同居关系纠纷的条件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若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自行离开即自行解除即可。若涉及其他诸如财产、子女纠纷的,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争议的处理:

对此的法律依据,目前仍是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从该意见来看,同居关系终止时,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对待,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遵循的分割原则中,有一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该意见还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以上虽为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应予以遵照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适用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涉及的财产争议的处理。

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一般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这与解除婚姻关系时分割财产的原则类同。但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不是按共同共有处理。即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

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 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三)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

对此法律依据也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处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原则,是《婚姻法》第25条。该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保留着“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已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亦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坐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关于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对于未婚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是否准予上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款。

(五)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结婚证导致未婚同居关系的处理

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利用熟人、关系的不正当手段,在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后一方起诉“离婚”,引起纠纷。对此纠纷的处理,审判机关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书,虽然通过他人骗取了结婚证,但按照《婚姻磴记条例》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持不同观点者。他们认为,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必要条件,更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同时,也不宜使用“无效结婚证”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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